导入数据...
 
师大•西部法治论坛名家论坛第8期:死刑的适用标准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手机版本]  [扫描分享]  发布时间:2014年5月12日
  查看:1235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是一个高死刑宣判量国家,为了让同学们对死刑的适用标准能有更深入的了解,川师法学院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的冯军教授做客本期“名家讲坛”,从一种规范论的立场为同学们讲解有关死刑的适用问题。

55日上午,同学们带着对知识的渴望,早早来到了狮山校区六教9楼法学院小会议室。9点时分,讲座正式开始。

讲座中,冯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作为司法者应坚持规范论,让死刑判决完全符合刑法规定。脱离刑法规定而依据个人见解的判决,就会把死刑适用变成私人观念的表达,从而背离法治要求。最终会是使死刑判决缺乏正当性,引发人们对死刑实用的普遍怀疑。在法治国家里法官的定罪量刑应严格准照法律规定,使定罪量刑获得的结论可以做到事先预测和事后检验,否则就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任意执法。而执法者在死刑适用时应该严格区分立法论和规范论,首先要严格根据刑法(总则、分则、修正案)中规定的适用条件执行死刑,如果法官仅仅因废除死刑的个人理想或者国际潮流考虑而不判死刑,那就不是在解释和适用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而是企图自己进行关于死刑的立法。只有庭审法官做出(或者不做出)死刑判决的理由是该具体案件中存在(或者不存在)刑法中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时,才能说明其坚守了规范论的立场。其次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符合规范体系的权利主体,执行死刑的对象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期间怀孕或是有过身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但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而在我国犯罪满足死刑使用条件的外国人,即使罪犯所属国提出外交申请,法官也应依法做出死刑判决。但是如果执行死刑判决会影响我国外交上的重大利益时,可以考虑启动赦免程序,依照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特赦的决定,并由国家主席颁发该决定。

在本场讲座的最后冯教授还与我院的师生进行了积极地讨论,并相约下次再来我校与同学们开展学术交流。


(微信扫描分享)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