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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安乐死”(法学院2008级1班李开艳)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手机版本]  [扫描分享]  发布时间:200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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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安乐死”

法学院20081

李开艳

“安乐死”指在病人自愿的前提下对患有绝症,且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采取人性化的方法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这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平静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平静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苦地使之死亡,三是采用非自然的方式死亡。这三种死亡方式的目的都是致病者以死亡来使其安乐,不再挣扎于痛苦之中,其实质并不是强加于死亡,让病人结束生命,而是给病人一种解脱的方式来享受安乐,但其相同点是这两种方式都必须依赖别人之手,那这就便与故意杀人的特征有了相似性,那究竟如何界定这种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安乐死”呢?这自然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在此,我们就浅谈一下“安乐死”,以进一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更好地规范社会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制度。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是有很长的历史的。曾经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这或许是最早的“安乐死”的雏形,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虚弱者,患疾病无法治愈的患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在此,我们不再列举,也不能以现今的观点来膻意评价这些行为,也无法界定这些名人的言论。但是,这个普遍性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没有得到坚定的肯定,也没受到极力地批判,社会和法制在这个问题上始终也还是朦朦胧胧,羞羞答答。那么,这种社会现象究竟该如何来看待呢?

 

以我现学的知识来看这些问题,或许有些片面,有些微不足道,那就算我在这抛砖引玉吧!希望更有学识,更有经验,更有能力和水平的人来继续探讨这个问题。以我愚见,一、在我国现今《宪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公民的公民权,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原则两种关于人权的原则性的规定(注释①)。但是我想这种不受侵犯是允许有一定扩大解释和一定界限的,首先有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禁止各种侵犯行为,这是一种消极的保护,也就是说这在法律上不能明确规定有哪些行为是侵犯公民权利的,只有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这些法律才能发挥它的效力,对违法分子起到约束,制约和制裁,惩罚的作用。我们伟大的导师马克思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是权利人所能够自由行使的权利,而这种死亡方式不光是自我解脱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这些行为就到达了利己不损人的状态。所以说在对待人权的问题上,公民是有很大的自由权的。作为人权,是指人们在平等的基础上,依靠法治手段,为争取人们的全面自由解放而获得的利益需要和民主需要。(注释②)它是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该享有的权利所以既然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这是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权利。安乐死是病人在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是公民自己决定的生存方式,既然要保障人权,那这也是公民行使其权利的方式,也是在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之类的,所以也应该是要受到保护和尊重的。同时,世界人权宣言对此问题也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仅仅宣称拥有项权利但却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的话,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始终也还是不能够起到实际有效的作用。“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同时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身的合法性。需要从法律上公民权利的扩大解释层面来合理,正确看待“安乐死”,给其一个存在的正当性。以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来给“安乐死”一个正当的存在理由。

 

二、从民法的角度看,通说认为,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时权利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重要部分。“安乐死”中涉及的一个重要概念就是“生命”,人权法上的生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自然人的生命是指人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生命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法律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就是致力于保障自然人生命的安全和安宁,而生命权自然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安宁为内容的权利。在此层面上,必然谈到另一个权利,即健康权,它是指自然人以维护身体和心理机能健康为重要内容的人格权。与此同时,身体权也就是非说不可的,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安全并支配其身体或者身体组成部分的人格权。生命权与健康权和身体权存在密切的关系,这三者同时是属于生命健康权的要素(注释③)。因此生命健康权是一种人身权利,所以也自然就在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内,如果能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自然也就受到民法的保护。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无明文规定而被类推为不合法但这种类推又有没有人研究过其正确性呢?难道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这就是自由吗?这就真正实现了生命的价值,实现了其权利吗?如果说自杀被认为是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所以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就是以默许的方式赋予这种行为的合法性,相当于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支配权,个人有权利自己行使其生命权,保障生命的安全,安宁和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可以在不危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自己决定自己生死命运。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注释④。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安宁维护权”,即维护在没有侵犯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的行为,从基层上保护生命权。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这一问题主要又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权利人主动将自己的生命置于险境;其二,权利人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这是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民法上自愿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安乐死”是属于个人应该拥有的权利,公民有权行使其合法的权利。

 

三、从刑法上分析,将“安乐死”视为故意杀人并无确实的依据。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不视为犯罪的(注释⑤)。造成混淆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导致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非自愿安乐死中的无意愿安乐死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混淆了。基于前面“安乐死”的定义,无意原“安乐死”不在“安乐死”的对象范围之内,但并不是说无意愿“安乐死”就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由于无意愿“安乐死”行为不是权利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所以从某种角度而言,在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安乐死对象)的生命权。因此对于此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对象”我国刑法倾向于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又作了区别,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事实上我国刑法不是将“安乐死”视为故意杀人而是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而又酷似“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视为故意杀人。正是因为这种混淆,人们对“安乐死”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疑惑与恐惧。然而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而进行科学调节的“安乐死”与刑法中的犯罪又存在着怎样的不同呢?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指其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一定意义上的自杀)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注释⑥),反而从一定的角度来说甚至是对社会有利,它节省了许多医疗资源,物质消耗……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甚至从一定角度来说,“安乐死”是自身具有自杀意图的人嘱托相对人结束自己对生命权的享有,从广义上来讲,这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与帮助自杀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现今刑法规定这种受嘱托杀人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是应己有自杀意图者所求,在处罚时可从轻。我国在立法上虽未承认“安乐死”,但对很多实践中“安乐死”案件,虽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实际上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说在对“安乐死”案件的量刑上偏离了故意杀人罪的实际罪行结果,这只有一个解释,社会现实在不断的促进“安乐死”的合法化,只是赖于法律无规定而不敢妄下罪行,所以既然刑法上都这么自觉不自觉地承认了“安乐死”,那么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其实是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的,而不应该冠以故意杀人的罪名。

 

四、从合同关系上来看,病人与医师,与其家属是一种监护的合同关系,其希望医师或家属对自己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话,就是属于一种授权或者说是委托合同关系(注释⑦)。有真正意愿“安乐死”的病人可以将自己“安乐死”的权利授予他们,双方在意思表示自由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为约定,为自己代为处理“安乐死”事务。这种委托合同是诺成性的,不要式的,双务的,因此,在其约定完成的同时合同就已成立。在整个这一过程中,医师或家属只是充当了受托人的角色,而不是以主观杀人为目的的角色。其在真正意愿“安乐死”病人授权的的时候便作为病患者的代理人行使行为,其实施的同时,其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即病患者产生法律后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也就自然不存在权利滥用的说。,民法学者魏振瀛等人也认为,其实“安乐死”问题的主要焦点不是病人是否有权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生命,而是医师或家属是否有权采取手段,应他人要求而结束病人的生命,但如果从这个观点来说的话,医师和家属是有这种权利的,这种权利也是有效和合法的。同时以上的从宪法,民法,刑法的观点来看,已经证明了病人是有权支配和处分自己生命权的。所以既然病人有权自己处分生命权,医师或家属也有权受其委托权代理病患者实施行为,那么这样的行为无非是在正当,合法不过的,那为什么在我国法律上的这一部分却是空白呢?或许在这个问题上,难于解决的问题是怎样界定医师的的行为,但这是立法技术上要求的,暂时不在我们这所讨论的范围之内,我们这主要是呼吁“安乐死”的合法化,呼吁及时为“安乐死”立法,肯定其存在,确认其正当性与合法性。

 

五、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临近死亡,无法忍受精神,肉体的痛苦。在其真诚嘱托和承诺要求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现在法律存在极大的不完善: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注释⑧)。其次,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的人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总体而言,我国法律提倡人们善待自己的生命,同时也应尊重权利主体在自由的情况下对生命权的支配和处分。所以从伦理道德上看,安乐死确实符合伦理学的基本原则:a.自主原则,即尊重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b.有利原则,即有利于病人、家属和社会实现最大幸福和利益。c.公正原则,即实现有限资源的合理分配,不能把匮乏的资源过多地用于绝症病人,而要更多地用于其他病人的治疗。所以,当一个人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的生命时,实施安乐死是合乎道德的。

 

由此,我呼吁“安乐死”立法的脚步应该加快,为保障公民的权利提供确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我们能做的只是为“安乐死”的立法提供依据,并证明其应行性,同时,在此,我们证明的目的,是希望国家立法部门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的手段,开始着手于“安乐死”系列法律的制定,这就包括医师权限及责任的认定,其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认定,当事人即病患者意思表示及其遗嘱真实行的认定。同时,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上也必须要有很大的进步,要能确实有效地约医师真正按正当程序合理合法地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行为。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要立法技术的不断进步,同时也需要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这暂时不在我讨论的话题之内,立法必须为“安乐死”保留一席之地。为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秩序,健全法制体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奠定基础,真正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注释:①《宪法》第二版 周叶中主编  第一编第四章第二,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文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条。

②宪法学导师陈驰的学说。

③《民法》第三版  魏振瀛主编  第五编第三十五章第二,第三节。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第九十八条。

⑤《刑法》第三版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下编第二十四章。

⑥《东方论坛》2003年第4 青岛大学主办,冯国荣主编,第33页“自杀对他人是否具有危害性”

⑦《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  分论第二十六章。

⑧《刑法》条文第四章。

 


编者按:这篇文章虽然在格式上和内容上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但编者未作修改,旨在鼓励我们法学院的同学勇于研究、勇于探索、勇于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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