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价值
陈驰[①]
法的价值,有时人们又称之为法律价值,[②]是法学研究领域的重要课题,其重要地位与意义并不比法律制度差,甚至有时更显重大,至少在长期缺乏自然法传统的当今中国是如此。然而在西方,对此问题的研究却是源源流长,学派林立,而且观点繁多。正如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言: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因此,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③]也是每一个法学研究者或法律工作者不可推脱的法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不研究法律价值的法学是贫困的法学,不重视法律价值的法学家,顶多也只能是注释法学家。”[④]所以,法理学学者没有理由不对正义的法律秩序的基础进行探究,即使这个问题可能有必要从侧面涉入哲学、人类学和其他非法律学科的领域。社会科学不能拒绝考虑“善社会”的问题,也不应当把这一责任推给政治家和立法者,因为他们所全神关注的乃是那些在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认为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放弃探索法律中的正义与公平问题,那么人类就有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在这种状态中,非理性将压倒理性,黑暗的偏见势力就可能摧毁人道主义的理想并战胜善良与仁慈的力量。[⑤]
一 西方两大法学流派的价值观
在西方,法的价值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柏拉图的《法律篇》中。他说:“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里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剥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加,而且最重要的政治破坏和恶性也会从中滋长。”[⑥]后来,经过历代法哲学家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尤其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全面论争,使法的价值在二十世纪初得到了普遍重视和巨大发展。形成了以自然法学为基础的价值法学。因此,要弄清楚法的价值,必须首先弄清楚自然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以及他们的论争内容。
综观西方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自然法学家的观点,我们发现,自然法学派对法律和价值持自然主义的态度。他们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产物和组成部分,所以人的行为准则即法律也是自然的产物和表现,即自然法。自然法因遵循了人的本性和社会的道德要求,即代表和体现了正义而具有了对实在法(人定法)的判断和指导意义。自然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只有和正义联系起来,并且体现正义,才具有自然法意义上的价值——法必须合乎正义,非正义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因而也是可以不遵守的。可见,在自然法学派看来,在实在法之上,还有一个标志着法律的基础和根源的自然法,它是衡量一切法律的绝对尺度和标准,而这些尺度和标准就是法的价值,它既包括法本身所具有的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也包括法所要促进的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如安全、秩序和人权保障等。由此我们可以说,自然法学派以回答“法律应当是什么”为最终目标,以价值法学为研究重点,同时兼顾实在法。在研究方法上始终贯穿着形而上学的二元论:从柏拉图到黑格尔再到新自然法学派的西方法哲学,一直存在着二元论的划分,如柏拉图的理念与现实,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西塞罗的自然法与市民法,罗马法学家所划分的万民法(自然法)与市民法(认定法),托玛斯.阿奎那神学主义体系中的永恒法与人法,霍布斯等人的自然法与实在法,康德、黑格尔法哲学中的绝对命令(理念)与实在法,无不存在二元性。[⑦]这些二元划分中的“上位法”恰正是法的价值的表现。
实证法学派正好寻求了一条与自然法学派相反的价值取向和研究思路。它反对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任何企图超越现行法律制度的现实经验而对法律作思想上的阐述和价值上的追求。实证主义法学强调实在法的价值,着重分析实在法的形式结构和逻辑要素,认为法与道德或者价值无关,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对法律作任何政治和道德的评价。所以,在实证法学派那里,只有“法律是什么”的研究,没有“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回答。那么,实证主义法学是否因为排斥法的价值的研究,就一无是处呢?当然不是。实证主义法学学者在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形式时,就已经揭示了法的运作机制和法的性能,自然也就揭示了法本身的形式价值(当然,法的价值还包括法的实质价值);同时,实证法学派作为自然法学派的对立面,在与之论争的过程中也间接的帮助自然法学家们科学地分析了法的价值,这种“价值”意义也是不可替代的。
关于自然法学和实在法学对法的价值意义,我国学者陈兴良在他的《刑法的价值构造》中有过比较精彩的论述:纵观西方法律思想史,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当社会革命行将到来,需要思想启蒙的时候,自然法学派勃然兴起,对法的价值等超乎实在法之上的问题的思考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当社会革命已经过去,需要法律统治的时候,自然法学派悄然隐退,实在法学派得以复兴,对法的规范等法的技术问题的考察成为法学研究的中兴。自然法的思想渊源于古希腊文化,更醉心于运用思辩方法研究法之应然的问题;实在法的思想孕育于古罗马文化,更热衷于运用实证方法研究法之实然的问题。……自然法思想与实在法思想在矛盾斗争中的互相消长,构成了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历史线索。当我们鸟瞰西方法律文化史的时候,既可以看到孟德斯鸠、黑格尔这样一个个以探究法的内在价值为己任的继承了自然法思想传统的法学家,又可以看到奥斯丁、凯而森这样一个个以揭示法的外在形式为使命的继承了实在法思想传统的法学家。这些法学家犹如群星闪烁,交相辉映。自然法思想犹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高高的悬置于实在法之上;而实在法思想则宛若一条起伏于崇山峻岭的万里长城,镇守着法律科学的神圣疆界。自然法思想与实在法思想的规律性的消长,充分体现了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主体意识。当然,更能代表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还是蕴涵着内在价值的自然法思想。[⑧]因此,我们可以说,无论自然法还是实在法,都对法的价值有着自己的贡献,只是二者在思维方式、思想进路和研究的侧重点有差别而已。
到现在为止,西方法学界关于法的价值的研究,基本上也没有超出上述两大学派论争的范围,只是由原来侧重在研究法的道德基础、人性根源和法的绝对尺度等方面,转向侧重对法的目的、目标、功能、意义和理想状态等方面的研究。现在,关于法价值的概念,西方法学界一般从两种含义上来理解:一是指法律秩序的目标、目的或理想状态,它构成了对法律进行评价的标准,又是各种法律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二是把法的价值看作关于法的“应然”的问题,即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把法的价值与法的事实对应起来,以划分法学的研究领域和有关法律问题的性质。[⑨]虽然他们大多采取了唯心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其中也不乏一些合理的成分和因素为我们吸收和利用。对此,我们一定要有一分为二的态度。
二 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自然法观念虽然在近代就已经传入中国,但是因为我国缺乏自然法存在的二元化社会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宗教法律与世俗法律之间的紧张对峙。[⑩]因此,自然法观念以及由它指导的价值法学始终没能成为中国主导的法律文化价值观。我国关于法的价值的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的80年代才逐渐开始的。现在,关于法的价值的观点有几十种,我国学者吕世伦、文正邦将这些观点归纳为四类,并对其进行逐一点评[11]:一是作用论,如严存生就认为法律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12]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等同起来。二是意义论,如孙国华就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3]吕、文二人认为这种观点用“意义”或“积极意义”来界定价值有同义反复之嫌,需要对“意义”的含义加以明确规定。然而,笔者倒是认为,
三 法的价值的规定性
基于前文关于价值的理解和国内外学者关于法的价值的各种分析,笔者认为,所谓法的价值就是标志着人与法的关系的特殊范畴,是法对于人的意义,包括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对于法的期望和评价两个方面。对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作进一步地分析:
首先,法的价值主体是人,包括个人、集团、阶级、民族、国家、社会、人类等。但就一般意义而言,人们往往笼统的说人是价值主体。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这里地“主体”是法的价值主体,而不是法律关系主体。虽然法的价值主体与法的关系主体在很多场合是重合的或同一的,但二者仍有很大的不同。价值主体是个既具体又抽象的概念,任何人都可以对法寄予期望和给予评价,因此人人都可以成为价值主体,而只有参加法律活动并受法律规范调整的人才能成为法的关系的主体,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讲,法的价值主体要比法律关系主体要宽泛些。第二 ,由于价值主体是复杂的、多元的和发展变化的,因而人的法律价值也就表现为多维的、个性化的和多变的,所以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观,而且有时效性。这也说明了为什么法的价值具有主体性、主观性——法的价值是人的主观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法这个客体被主体化了,因为它表现了主体的意志,反映了主体的价值要求。有学者将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概括为法价值的个体性、多维性和时效性三个方面。[16]第一,法价值的个体性。由于法的价值主体结构和条件的特殊规定性,使法的价值这种以主体为尺度的价值,常常表现出不同主体的特殊性和个体性:以人类作为主体的法的价值,具有人类性或者社会性;以一定历史阶段上的社会为主体的法的价值具有时代性;以民族为主体的法的价值具有民族性;以阶级为主体的法的价值,具有阶级性;以个人为主体的法的价值,具有个人性。可见,法的价值的个体性决定了人们的法的价值的观念、标准、评价和表现上的复杂性、差异性和层次性。第二,法的价值的多维性,是指法律主体是活生生的个人或个人的社会共同体,它自身结构和规定性的每一点、每一方面和每一过程,都产生对法律的需要,都可能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也就是说,同一个人的不同需要产生多维的价值。同时,人们具体的法价值体验是可变的、可选择的,这种变化和选择,往往是相互区别的法价值方向之间的综合和转换。第三,法的价值的主体性还表现为法的价值的时效性。所谓法的价值的时效性,是指每一种法价值都具有主体的时间性,随着主体的每一变化和发展,一定法律主体的价值或者在性质和方向上,或者在程度上,都会随之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的需要的增长,主体的价值和价值水平不断地改变、更新、转移、提高,法的价值的内涵也随之发生变化。新价值对旧价值的否定或者扬弃,都是法的价值的沉淀、升华和发展过程。
其次,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即广义上的法律现象,包括观念形态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制度形态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以及现实形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这些广义上的法,只要它们成为主体的对象物,是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对象,就是人的法价值的客体。法之所以能够成为人的价值客体,就是因为它具有满足人的价值需要的属性。而法之所以具有满足人的价值需要的属性,是因为法具有价值化内在本性和内部运行机制:一方面,法本身就是人的价值追求的载体和规范化表现形式;另一方面,法又通过其自身的结构、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等运行机制来满足主体的需要,从而实现主体的价值要求。如果没有客体及其价值属性,也就没有主体的价值可言——客体及其相应的价值属性,是价值得以存在的载体和内在根据。当然,客体及其属性被人们发现并利用时,客体的价值就得以实现;当客体及其属性未被人们发现和利用时,客体的价值是潜在的(不是没有价值)。
最后,法的价值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对法的期望与评价。这两个方面是客体对主体的作用过程和主体对客体的作用过程的有机结合。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是法的价值的首要内容。它既取决于人对法的需要。又取决于法的客观属性。正如人的需要是多元的、多层次的和多变的一样,人对法的需要也是多元的、多层次的和多变的。人需要通过法律来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的实现,人也需要通过法律来确保义务的遵守和违法的制裁以保障社会的正义、安全、秩序等价值目标的实现。人对法有凡此种种的需要,是因为人能够通过法来实现他们的需要。反过来讲,法之所以能满足人的需要,是因为法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而法之所以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是因为法本身就是人的价值观念的产物。也就是说,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已经预先赋予了法应有的价值要求——法律是人的价值需要的规范化表现形式,是人的价值需求的记载、反映和保障工具。总之,人需要法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人也只有通过法才能够持续的、稳定的、规范的满足自己的需要;换言之,人的需要是法产生的前提,人的需要的满足是法存在的唯一原因,即法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当然,这种满足不是以法律对人类价值追求的记载多少为标准的(因为这种记载仅仅是抽象的法律价值在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的静止状态),而是以人对法律价值的应用为标准的(因为这种价值应用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这一价值客体作用于人的价值实现过程)。可见,法满足人的需要的过程包括两种状态:法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即法的潜在价值和法已经或正在满足人的需要,即法的现实价值,而后者则具有根本的意义。人对法的价值应用过程与人的法律实践过程在时空上是同一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过程就是人对法的价值的享受和体验过程,也就是法及其属性满足人的价值需要的过程。
人对法的期望与评价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人对法的期望主要是指法的潜在价值,具体而言,就是法律价值化过程。[17]法律是主体意志(当然主要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意志)的价值化体现,法律价值则是客观化的主体价值的期望。所谓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过程,其实就是主体把对社会和物质的价值期望和追求赋予到法律之中的过程。价值正因为取得了法律这一表现形式才变得更现实、更可操作、更有意义;法律也因为体现了人类的价值追求才充实,才会产生法律的价值。至于人对法的评价则是指主体对法的价值应用的心理态度,具体而言,就是对已经蕴涵了人的价值期望与要求的法的实践状况所作的总结、反思和评估。所以评价是为了更好的期望,没有科学合理的法的价值评价就没有可操作性的法价值的实现。
当然,法的价值内容的两个方面是法的价值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发展: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对法的期望与评价的具体化和现实化;人对法的期望与评价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的前提条件和逻辑后果。二者都贯穿于法的制定与适用的全过程,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人对法的期望与评价过程主要就是将人的价值观念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即立法过程;法满足人的需要的过程就是法的价值的实现过程,即法的适用过程。法的制定与适用是一个有机整体:没有法的制定就无所谓法的适用;没有法的适用,法制定以后也没有任何价值。因此,只有既有法的制定过程,又有法的适用过程,既有法的价值的产生,又有法的价值的实现,法的价值内涵才是全面的、科学的、合理的。
l [①]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重点课题“宪法价值论”,编号:川教文件:SB01-3。
l 作者简介:陈驰(1970——),男,四川双流县人,法学硕士,四川师范大学讲师。
[②] 虽然人们常将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混用,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因为法与法律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二者是有很大区别的:法律价值侧重于法律制度的价值;而法的价值则是包括法的观念形态、制度形态和现实形态的价值总和,其外延要比法律价值广泛得多。因此,本书采用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但是,有时为了论述的方便或者从不太严格的习惯用法出发,也会偶尔使用法律价值这一概念,只要没作特别的说明,都是指法的价值。
[③] 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55页,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④]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20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⑤] [美]E.博等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202-2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⑥] 转引自《西方思想史资料选编》,2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⑦] 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173-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⑧]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36-3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⑨] 参见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35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⑩] 美国学者金勇义认为中国存在自然法的思想传统,因为长期占主导地位的儒家礼法,其实质就是自然法观念。(参见[美]金勇义《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31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与此相反,德国著名学者韦伯和我国学者梁治平都认为,中国因为没有二元社会结构这一自然法的基础,所以没有自然法的传统,即使是儒家礼法中所包含的“自然”(天之自然)也不是西方自然法中的“自然”(人之自然)。(参见[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173-174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46页,三联书店,1994年版。)
[11] 参见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358~36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 严存生:《法律的价值》,28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13]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9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4] 谢鹏承:《基本法律价值》,6也,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5]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10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参见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37~37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7] 法律价值化是指主体对客体的价值需求通过凝结这一需求的另一客体——法律而表现出来并规范化、稳定化。参见谢晖:《价值法律化于法律价值化》,载于法律科学(西安),1993年第四期。
【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