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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人性观的宪法价值——兼论近代宪法的哲学基础(陈驰)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手机版本]  [扫描分享]  发布时间:20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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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人性观的宪法价值

——兼论近代宪法的哲学基础

陈驰[①]

摘要:理性是人的认识、判断、推理、评价、选择和自我控制等方面的能力及相关经验和知识的总和。客观、全面、冷静的理性人性观为近代宪法理论的最终形成找到了合理的人性基础,也为宪政的具体运行,提供了丰富的养料。近代思想家以理性人性观为指导,分别从主权及国家的人性基础、人权生成的人性基础和限权政府的人性基础三个方面来予以论证。

近代西方宪法的产生和宪政的良好运行,是推动西方国家在近代迅速崛起的政治保证,也是整个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最伟大成就!这是人类社会科学界的基本共识,也是我国宪法学界为什么重视学习和借鉴西方宪法和宪政的理论前提。因此,宪法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甚至是整个政治文明的一朵奇葩,其在规制人的行为、协调社会秩序、促进国家发展和人类全面进步方面的积极意义是任何其他制度规范都无法替代的。尤其是在自然资源日益匮乏,而人们的各种需要又急剧膨胀的条件下,谋求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人的和谐共存,理性的人们,越来越深刻的意识到,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制体系和法治理念,是每一个国家、社团和个人发展的必要需求和依赖手段。于是,各国竞相提出自己的宪政理念以建立相应的宪法制度。但是,各国的宪法规范与宪政模式又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其效果也是有好有差。可见,对象的科学选择就成了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先决问题”。透过现象看本质,这些差异的存在,除了各国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社会结构和经济基础等宪法生存的外部环境因素不同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人们对宪法的本质、本源等基础性、价值性问题缺乏深入的探讨和基本的共识。因此,学习和借鉴的对象不是哪个具体国家的宪法理念和制度,而是他们背后共同的、具有普适性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尤其是宪法产生之初的本来含义和哲学基础。本文即以此为视角,通过理性人性观来探讨近代西方宪法生成的哲学基础。

之所以选择理性人性观来讨论西方近代宪法生成的哲学基础,是因为理性人性观不仅促使了古代自然人性观向现代社会人性观的合理转换,从而自然地引导着宪法由古代萌芽到近代的产生,而且它还为近代宪法的最终形成提供了直接的养料。

一、理性人性观的科学内涵

理性人性观是西方古代自然人性观的继承和发展,它萌芽于斯多葛学派以来的自然理性思想,禁锢于中世纪的神学理性,形成于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②]最后,在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欢呼声中繁荣成人类理性。因此,作为理性人性观的“理性”有其特殊含义:就主体而言,主要是指人类理性或人的理性,而不是自然理性或者神学理性等非人(类)的理性。“人类理性是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在追求自己的价值目标时,对客观世界进行探索和改造活动中展现出的思维和行为特征”[③];就语境而言,理性主要在思想、行为和目的等三种环境下使用,即理性是指人的思想上的逻辑推理能力、选择恰当的行为和手段以达到目的的能力以及确定适当的价值目标的能力;[④]就使用范围而言,本文的理性,不是经济上的理性,[⑤]而是政治和法律方面的理性,即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非理性也是人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时间上而言,相较于自然人性观的理性人性观,主要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人性论。虽然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有自然理性(即理性就是自然,自然就是理性),中世纪又产生了宗教理性或者神学理性(主张人是没有理性的,它属于上帝;人是有原罪的,而法律就是用来控制人的各种欲望的理性的命令),但是,它们都没有真正将理性规定为人的属性。只有到了“3R”运动(文艺复兴、罗马法兴起和宗教改革)以后,理性才回归人间,人们才“用‘人’的眼光,从‘人’出发,并以理性为依托来观察说明社会政治现象,从而建立起以个人主义为特征的近代资产阶级人性论。”[⑥]这种人性论为近代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提供了直接的精神养料。“如果说在古希腊,自然理性引领法律发展;在中世纪,神学理性定于一尊;那么在近代,人类理性就是衡量一切事务的唯一尺度。人类理性被用来解释宗教、法律、社会和世界,人们坚信人类理性的能力,强烈的渴求法律的进步和发展,法律价值的内涵由此发生了深刻变化。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更是在‘人类理性’的名义下,创造出了人权、人民主权、法治、宪政等这些如今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语言,全面发展了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说和法治理论,并最终创造出了人权宣言、独立宣言和宪法。”[⑦];就内涵而言,理性主要指人的认识、判断、推理、评价、选择和自我控制等方面的能力及相关经验和知识的总和。李步云先生将理性概括为三个方面:狭义的理性(即理性认识能力)、理念(即思想或精神成果)和理智(即人的克制自己的能力)。[⑧]因此,理性是人在感性的基础上,经过知识和经验长期积累之后的升华,是人的本性在超越自然性之后的高级形态。人性从自然性到理性的转变,是人的本质发展的一个质的飞跃,它表明人类自己的成熟以及人类征服、改造自然和社会能力的进一步增强——人具有独立的认识、判断、选择和控制的主观能动性。“人的理性是人正确和有效(合规律和合目的)地处理自己同外部世界的关系的功能、特性和能力,通常表现在人处理自己同外部世界的关系的活动中,能够创造和运用中介手段,通过推理的形式和过程,产生把握真理、实现目的的正效益。”[⑨]

人受理性的指导和约束就成了理性人,理性人是自然人在多次对人自身进行概念、判断、推理、分析以及综合等理性思维过程的结果,是人类认识自身和追求自身价值的一个质的飞跃。人性的理性化过程实际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类日益脱离和超越人的自然本能的过程。“人之所以超越禽兽,是因为人具有发达的智力、能够进行推理、判断、直至取得结论的本能”。[⑩]近代理性主义哲学的开创者笛卡儿也认为,理性是人的天赋,人与禽兽的差异就在于人具有理性的禀赋。这种理性人思想一直影响了整个近代的法哲学理念,人们也从此出发来系统地论证法的基础乃至宪法的根据。另一方面是法学日益从神学中分离出来,并在近代一大批思想家的共同努力下,形成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该派法学家从对人性的目的论知识进路到因果论和经验论知识进路的研究中认为,理性的力量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所有的国家和所有的时代,而且在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建构起一个完整且令人满意的法律体系。[11]

二、近代思想家的理性的宪政设计

近代自然法哲学思想的先驱,当数近代最早进行制度性革命的荷兰的格老秀斯和斯宾若莎,他们的“理论贡献不仅在于他们开始将法学从神学中分离出来,而且,他们使用的‘自然’、‘理性’、‘契约’、‘自由’等概念,初步接触到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学的实质,为后来启蒙运动在欧洲其他国家的蓬勃发展起到了先锋指路的作用。”[12]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的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行为的是非一经理性断定,如果不是合法的就必然是非法的,因而我们必须把它看做是上帝所准许的或禁止的。……自然法不但尊重那些由自然本身产生的东西,而且也尊重那些由人类的行为产生的东西。”[13]可见,格老秀斯首次公开地、直接地将法(先是自然法,而后是人定法)的基础界定为人的理性即人性上,表明自然法是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这种观点彻底冲破了中世纪神学理性(即理性仅属于上帝)的束缚,将理性归还给人类,由此开创了以人性的,从而也是科学的眼光来理解和解释法的基础之先河。

如果说格老秀斯的理性人性观还带有某些宗教理性的痕迹的话,斯宾若莎的理性人性观则是在完全批判神学宗教的基础上,提出了带有自由主义倾向的理性观,尤其是在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方面,更是有独到的见解。斯宾若莎主张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而追求安全与幸福则是理性的人们之最大选择。他认为,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断为有利的,他必不会等闲视之,除非是希望获得更大的好处,或是出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也就是说,人人是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14]所以,趋利避害才是人们的理性选择。“人们唯有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才可以作出有益于人性并有益于别人的事情来,换言之才可以作出符合每个人本性的事情来。”[15]但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自私、恐惧、嫉妒、仇恨,战争吴时无处不在。[16]因此,为了获得安全与幸福,理性的人们必须联合起来以求壮大自己,防范敌人。于是“保存自我的努力既是自身的本性。”[17]这样,人之内在的理性力量就会驱使他们放弃自然状态,并用一种和平且理性的方式安排其生活——国家与政府就被理性的人们以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来了。所以,国家和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确保和平、维护自由,而不是相反!“政府的目的并不是把人从理性的动物变成野兽或木偶,而是使他们能够安全地发展其身心,并且使他们能够毫无约束地运用其理性;既不用对他人施以仇恨、愤怒或欺诈,也不会受到嫉妒和非正义的待遇。”[18]这样,斯宾若莎就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论证了国家和法律的起源,说明政府和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就是压抑人性中邪恶的欲望和无节制的冲动,而服从法律则是人们过理性的社会生活的正当要求。反过来,政府的权力即主权也不是无限的,除了人们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外,它还受到源自于大众的力量或源于政府对其自身利益的理性认识。因此,民主制或温和的贵族立宪制“是最好的政治制度,最不容易受人攻击,因为这最合于人类的天性。……我们离人类的天性愚远,因此政府越变得暴虐。[19]可见,斯宾若莎已经在探讨人性的基础上,不仅涉及了法和国家起源的人性基础,还触及到了国家主权生成的人性根基及其运用的边界——近代宪法产生的人性基础已经初见端倪!遵循这条理性人性观的主线,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则是论证近代宪法生成之人性根基的集大成者。与格老秀斯、霍布斯和斯宾若莎重视论证主权和国家的人性基础不同,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则将论证的重点转移到了自由、财产、平等、博爱等人权生成的人性基础上来,从而最终确定了近代宪法生成的人性基础。

与格老秀斯、霍布斯等人假设的充满仇恨与战争的自然状态不同,洛克假设的自然状态是一个自由与平等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人们更关心自由的保障,而不是象以前一样强调安全。因为人的本性是善良而充满理性的,每个人都可以理性的预见未来,把握规律,成为自己命运的主人,所以,人人都可以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和内容,拥有不受他人约束和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人不可剥夺的人权。这种自由以理性为指导,以个人的、独立的意志自由为基础,以不受他人的、社会的、传统的和权威的任意束缚为保障。洛克将自由分为两种:人的自然自由和社会中人的自由。“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20]可见,洛克主张的自由,是一种有限度的积极的自由,即要受到法律和政府权利限制的自由。“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落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称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或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21]可见,自由是洛克整个理性人性观的直接反映,也是洛克设计他的有限而理性的政府之逻辑起点。洛克认为,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由、生命和财产,人们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与权利,而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仍然保留在政治国家的权力范围之外。于是政府的权力只能是有限的,其存在的唯一目的也只是保障人们的自由与权利。到此,洛克已经把近代宪法的主要精神,即人权保障和有限政府的思想在理性人性观的指导下得以宏观的论证。

法国的孟德斯鸠的自由思想与国家学说基本上与洛克是一脉相承的。他赞同洛克关于人的自由是国家应予实现的最高目标的观点,也支持洛克关于国家权力只有分立才能有效地保障自由的实现。但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人性基础说得更直接、更具有广泛的意义。他说:“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22]根据他的观点,“事物的性质”部分地表现在人性恒定普遍的趋向和特性之中,部分地表现在人性变化不定的趋向和特性之中。因此,他和其他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一样,主张法是人之理性的表现。不仅如此,孟德斯鸠甚至将理性的外延扩大到事物的规律以及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上,这是一次巨大的历史进步。他说:“是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的。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23]至此,孟德斯鸠强调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不仅要反映人的本性或理性,还要反映和体现事物的规律,后者就是其超越于前人的地方。他的百科全书式的法学名著《论法的精神》广泛讨论了法与政治、经济、历史、地理、宗教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就是明证。

孟德斯鸠的理性人性观的最大贡献在于其科学界定了自由的内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三权分立学说。他将自由分为哲学上的自由(即意志自由或至少相信自己时意志自由的)和政治上的自由(即要有安全或至少自己相信有安全)。政治上的自由又有两种,一种是同公民相联系的自由,一种是同政制相联系的自由。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他说:“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力;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力。”[24]可见,自由既是一种对他人的尊重,也是一种法律许可的界限。当公民的自由同国家政治相联系的时候,这种界限就变成了必须和强制。因为政府的目的不仅要保障自由,而且要防止对自由的侵犯与破坏,而对自由的最大侵犯和破坏恰恰来自于拥有强制性公权力的政府及其官员。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页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25]只有对权力进行分立和制约,才可能保障自由;只有对有权力的人(组织)采取怀疑和监督的态度,才可能对权力进行分立和制约;也只有承认人的理性和道德是有限度的和不完善的,人们才有资格去怀疑和监督有权力的人或组织。这就是孟德斯鸠对权力与自由辨证关系的全部逻辑,而这个逻辑本身就是在理性的指导下,充分体现和反映了自由主义理性人性观。这个理论的标志性成果就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它不仅超越了自然理性观对人性的善良愿望,也超越了宗教理性观对人性的冷漠,更超越了早期人类理性观对人性(恶)的恐惧,而是既看到了人性的善良(自由、平等与和平),也看到了人性的丑恶(猜疑、争斗和侵权),更看到了善良人性的恶果(滥用权力)以及丑恶人性的善果(法律与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这种客观、全面、冷静的人性观本身也是理性的产物,它为资产阶级宪法理论的最终形成找到了合理的人性基础,也为这个理论在资产阶级国家的具体运用——宪政的运行,提供了丰富的养料。

纵观近代自然法哲学家的人性假设和理性观念,我们发现,主张理性是人的天赋,人是理性的存在物的观点是所有理论预设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人们普遍认为理性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就人类与动物的区别而言,理性是人独有的,是人同其他任何动物的重要区别之所在。正是因为人类有了理性,人类才最终成为世界和自己的主人,人的主体地位与人的权利必须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护;就个人与社会及国家的关系上讲,个人是独立的,自治的,每个人都有能力做好自己的事情,国家不能过多干涉个人的生活,即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限权政府的理念必须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就人格独立和主体地位而言,理性人是有完全的意志自由的,因此,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与政治自由是近代宪法得以确立的先决条件。既然人是理性的,可以成为自己的主宰,因而他在决定行为的方式、内容及场合等方面,拥有不受他人约束与限制的绝对自由。[26]就理性人的价值追求而言,注重生命与财产,向往自由与幸福是每个人的毕生心愿。为了实现这些不可剥夺的本性愿望,人们之间必须保持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并且要在民主与法治的环境下过有道德的社会生活。[27]这就是近代宪法之价值得以最终确立的人性基础。

三、理性人性观的宪法价值

上述内容主要是从哲学的层面上来理解理性人的特点、内容及其与宪法价值的关系,它们只是我们进一步讨论宪法价值的人性基础之前提,而不是宪法价值的人性基础之全部。从理性人与法的关系上讲,理性人性观至少包含以下四个相互关联的逻辑要点,而这恰恰逻辑地证明了宪法的人性基础。

首先,人是理性的存在,理性是人的一种认识和选择能力。对于理性概念的正确把握是整个理性人性观的前提条件。相较于重视事物规律的自然理性而言,人类理性是人所独有的一种能力,包括认识、分析和判断问题的能力以及选择行为和预见后果的能力,它更多的体现在人的自我行动和选择行动的方案方面。正如法兰克福学派所言:“理性不应该仅仅体现在人们对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之间关系的调节上,还应该体现在对目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上,体现在对有目的之行为的后果的预见和权衡上。一句话,理性是一种人类选择与调节自我行为的能力,其中包括对目的之选择和确认(即确定生存的目标)。它是人类超出动物而独具的一种认识和思维能力,正是这种能力的存在,不仅使我们能够调整达到目的之手段,而且使我们能够建立价值体系,对目的本身做出判断和取舍。因此,完整意义的‘行为中的理性是阐述行为的理由并依次行动的能力及其运用’。”[28]可见,近代理性人性观更关心人的行为能力和行为要求,它将人的地位由之前的客体变成了主体。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围绕人的主体地位这个总的要求进行,否则就不是理性的。那么,理性的要求又是什么呢?

其次,理性要求人要过一种安全、平等、自由而民主的幸福生活。斯宾若莎曾经将生命、自由和财产所有权作为幸福生活的三个必要条件。生命是每个人都有的,而自由和财产则不一定人人都能完全拥有,尤其是自由,它往往受到来自法律的剥夺和公权力的侵犯。于是,近代思想家们几乎都将自由作为自己全部理论的基石与逻辑起点。也正因为这样,近代的理性人性观又可以称为自由人性观——自由是贯穿近代法哲学思想的一根红线——没有自由就没有人权,就没有做人的资格!法国的卢梭就将自由和人性,甚至人的生命视为同等重要的东西,他说:“这种人所共有的自由,乃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29]一个人抛弃了自由,便贬低了自己的存在;抛弃了生命,便完全消灭了自己的存在。因为任何物质财富都不能抵偿这两种东西,所以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违反自然同时也违反理性。“放弃了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30]因此,一切制度包括宪政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围绕人性的这个要求来进行,否则便没有生命力。

第三,理性的政治制度设计是保障人们过上自由的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自由的生活不是凭空得来的,而是法律规范和政府保障的结果。于是理性的人们便开始为美好的幸福生活设计理想的政治制度。这就是在理性指导下的近代宪政制度。它的创设经历了一个前提两个阶段。一个前提,是指几乎所有的近代自然法哲学家都共同假设,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前,有一个自然状态,人们为了防止相互的猜疑与争斗以及保障自由与安全而订立契约、建国制法。“应该说,通过社会契约来论证自然法思想中的自由与平等问题是近代启蒙思想家启蒙思想的共同特征。在近代社会契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格老秀斯是倡导者,霍布斯是奠基者,洛克是发展者,而卢梭则是集大成者。”[31]所不同的是,前两者几乎将自然状态假设为混乱无序而充满仇恨的,后两者则将自然状态假设为自由平等而相互信任的。所以,在创设宪政制度的过程中,第一阶段重视安全价值,第二阶段则重视自由价值。但是,尽管有一定的分歧,他们都承认人是理性的存在,理性可以指导人们认识自我,制定契约,从而过上幸福的生活。“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会规范的需要,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和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我、制止恶行。”[32]于是,理性的人们发现,法律是制止恶行,尤其是政府的恶行的最好手段。而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政府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理性执法者。“法律不仅是抑制无政府状态而且是抵制专制主义的堡垒。即使象霍布斯和斯宾若莎这样的法学家——他们把法律反无政府主义的特点放在突出的地位——也要求他们所期望的那种政府能处于自愿而给予公民某些自由。而象洛克和孟德斯鸠那样的著作者首先强调的则是法律反专制主义的特点,但是他们也承认政府有必要防止无政府主义的扩张。”[33]

第四,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不是全知、全能的,人也不可能通过理性达到全知全能的境地,最多也只能是越来越理性而已。在所有理性人假设中,经济人假设可能是最为理性的一种,所以人们又称之为理性经济人。我们可以以之为例,来分析人的理性的有限性,由此也可以说明人性不仅仅是理性的,也可能是感性的,人不仅仅是自然的、理性的存在,也是社会的存在。18世纪的斯密是经济人假设的集大成者,他的经济人假设主要理论来源就在于理性主义思潮和休谟的人性论思想。理性主义是斯密经济人假设理论的方法论来源。实证科学中的理性方法使斯密认为,社会的经济现象和人的经济行为,都可以被看作逻辑上一致的整体,经济活动必须服从一种看不见的、逻辑的规律,即理性。“斯密试图把一切经济现象和人的经济活动归结为人的本性。在斯密看来,和自然科学一样,社会的经济现象存在着可以被人们解释和认识的原因,而要以逻辑分析的方式来说明经济的运行,就必须首先设定一些完整的观念和基本的原理,具体地说就是经济活动的抽象——经济人假设,然后再把这种假设运用于对整个社会经济问题的分析之中。在分析经济现象时,他认为,……‘经济人’通过一种自利和互利的行为,来达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普遍富裕。”[34]休谟的人性论是斯密经济人假设理论的思想来源。“休谟的人性论,关注的是两种方法。一种是重视人的行为,即通过建立一种道德来规范人的行为;一种是重视理性,即通过建立一种普遍原则来引导人的行为。休谟认为,人的活动可以归结为一些普遍原则。而人性科学就是要发现这些原则,以此来说明人的活动,并引导人的行为。”[35]由此,休谟得出结论,认为人们的动机取决于人们的利益,人们的一切活动都是人性中对利益关心的结果。“人类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利益所支配的,并且甚至当他们把关切扩展到自身以外时,也会扩展得很远”。[36]这样,斯密就在吸收休谟人性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理性经济人的观点:人既是经济人,又是道德人;人既是自私的,又是利他的,归根结底,人的一切智慧都用在了算计、创造和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上面。即理性经济人的内涵有三:第一,人是自利的。第二,人是有理性的。第三,人的自私理性在客观上是有利于社会的。[37]虽然这种理性经济人假设理论对于资产阶级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学的形成具有不可替代的伟大作用,但它关于人的“完全理性”假设受到了后人的强烈抨击。赫伯特·西蒙就认为“把经济人假设成全知全能的人,这种对个人认知能力的假设,完全超出了现实人的真实行为和实际能力。他认为,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社会各种因素的制约性,人的价值选择的多样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现实中,每个市场经济的行为者,不可能得到完全的理性,而只能在有限理性中从事经济活动。”[38]正是因为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才使人们深刻认识到限权政府、法治政府的必要性,从而为控制公权、保障人权的近代宪法之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人性基础。



[] 作者简介:陈驰(1970——),男,四川双流县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人文主义是西方近代理性人性观的重要基础,它以人类为宇宙的中心,把人看作是自然界进化的目的和自然界中最高贵的东西,按人类价值观来考察宇宙中的所有事物,积极鼓吹人具有改造和征服自然的能力(参见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人文主义的总体特点和理念就是张扬人性,强调人的中心和主体地位,它用人性对抗神性;用人权对抗神权;用享乐主义代替禁欲主义;用科学对抗蒙昧;用民主对抗专制;用自由对抗束缚(参见: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 韩震:《理性信念的解构和重建》,载于《哲学动态》,2000年第10期。

[] 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126页。

[] 经济上的理性体现为精明、能干、自私、善于准确地算计和无限地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一种充分理性。这种理性人性观指导下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经济人”,它是经济学研究中的一种假设。但是,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人的价值选择的多样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拥有完全理性的经济人是几乎没有的。

[] 白钢、林广华:《论宪政的价值基础》,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京),2002年第5期。

[] 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 李步云:《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 夏甄陶:《理性·仁心·德行》,载于《哲学研究》,2001年第3期。

[] 西塞罗:《法律篇》,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

[11]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12] 鄂振辉:《自然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13] 转引自鄂振辉:《自然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4]转引自鄂振辉:《自然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15] (荷)斯宾若莎:《论理学》,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79180页。

[16] 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之所以产生仇恨与争斗是基于人性的三个原因:第一是竞争;第二是猜疑;第三是荣誉。竞争使人为了求利而争斗;猜疑使人恐惧自身安全而侵略他人;人们为了追求荣誉而相互侵犯。参见霍布斯:《利维坦》,1928年英文版,第363页。

[17] (荷)斯宾若莎:《论理学》,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73页。

[1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1页。

[19] (荷)斯宾若莎:《论理学》,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276277页。

[20]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  页。

[21]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536页。

[2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页。

[2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页。

[2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4页。

[2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4页。

[26] 胡玉鸿:《“人的模式”构造与法理学研究》,载于《中国法理学精粹》(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在这篇文章中,胡先生一共总结了四条理性人假设的内容:个人自治;意志自由;行为期待;行为选择。

[27]杨震在《法价值哲学导论》一文中总结了杨震:理性人性观的五个理性倾向:(1)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人人都有保护自我,维护生命的权利,主张创造绝对的‘自我’。(2)追求幸福、爱情、荣誉。(3)平等、自由、民主、知识使理性人性观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升华。(4)欲望源于人性,快乐满足欲望。(5)人性可塑观溶于理性人性观的有意无形之中。参见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138页。

[28] 扬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的228页。

[29]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96年版,第9页。

[30]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96年版,第16页。

[31] 鄂振辉:《自然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32]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3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34] 董德刚:《经济哲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35]董德刚:《经济哲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36] 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74页。

[37] 参见董德刚:《经济哲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38]董德刚:《经济哲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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